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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8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天栋,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在民乐县*镇广场上放置化肥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撕打中,韩某某将张某某致伤。经民乐县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双下肢、面部、左上肢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所有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2.证人尚某某、段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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