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53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庄**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出租车行驶至青浦区**镇**路**路路口附近时,适遇被害人霍某某扬招欲搭乘该车,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韩某某拒绝搭载霍某某,后在明知霍在拉其驾驶室车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致使霍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韩某某家属与霍某某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向其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霍某某至医院验伤,后经鉴定,其因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4.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本案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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