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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名苑**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0月8日晚,于某某(另案处理)因送货的事和**超市的宋某某、李某甲发生了冲突。于某某给蔺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要蔺某某和他一起去超市讨要说法,蔺某某和于某某一起赶往超市的时候怕被打给刘某甲(另案处理)、韩某某等人打了电话,说了于某某在超市打架的事,并让刘某甲、韩某某过来帮忙。刘某甲给马某某(另案处理)打了电话,马某某通过刘某乙(另案处理)找的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党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犯罪时未满16周岁)等人,后党某某开车拉着马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秦某某等人、韩某某自己开车先后到了**超市门前,马某某、刘某乙、秦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李某乙、于某某、蔺某某、刘某甲等人上去和李某甲、宋某某、李某丙等人打在一起,刘某乙在殴打中被持刀的宋某某扎伤。秦某某将宋某某手里拿着的刀砸掉在地上,并捡起刀将宋某某扎伤倒地,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将刀扔掉。经鉴定,宋某某被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于某某赔偿了宋某某各项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韩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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