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台**,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街**号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5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搭乘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洋桥海户西里11号楼东侧楼下小路时,因行车问题与正在停车的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后韩某某与白某某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白某某面部皮肤挫伤,外伤性鼻出血,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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