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公司司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胡同**号,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周转房**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6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京津塘高速公路滨海收费站入口处,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在入口处插队时,与依次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一辆拖车发生剐蹭,其二人分别下车后发生口角,之后相互拳脚厮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害人曹某某返回驾驶室手持木棍朝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腿部击打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胸部数拳,致使被害人曹某某胸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明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
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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