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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3时30分许,在海阳市旅游度假区东北大冷面门口,同桌吃饭的郭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吃饭闲谈时因意见不合后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嫌郭某某辱骂其母亲遂用啤酒瓶扔向郭某某,致郭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面部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被传唤归案。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万元人民币,同时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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