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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30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延吉市**街**啤酒店门口,因韩某某与朋友马某某发生撕扯时李某某拉架之事,韩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造成李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多发性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到延吉市公安机自首。

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韩某某向李某某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一共70000元人民币,李某某不再追究韩某某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抓破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经过,有自首情节。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病志本、CT报告、被害人被打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 谅解书、收条、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证明: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韩某某向李某某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一共70000元人民币,李某某不再追究韩某某任何责任。

(5)吸毒检测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吸毒检测结果为阴性。

(6)违法犯罪情况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30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韩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还有5-6个我们店的人在一起喝酒,喝完没尽兴,我就拉着韩某某不让他走,想继续喝点,我俩拉车过程中,李某某过来拉着韩某某,韩某某和李某某就互相撕扯了,他俩都倒地了,我看见韩某某贺李某某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面部和头部,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和其他朋友一起拉架,就拉开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 2020年10月30日22时左右,我和韩某某、马某某、崔某某、还有5-6个我们店的人在一起喝酒,喝完酒要从饭店走的时候,韩某某和马某某发生口角了,韩某某和马某某互相撕扯两下,我就上去拉韩某某,韩某某认为我在帮马某某,韩某某用手抓我脖领,我就用左手打了韩某某胳膊一下,我就搂着韩某某脖子一起摔倒了,我俩用拳头互相打对方面部头部,打了多少拳记不清了。后来同事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就回家 了。我面部受伤,鼻子骨折,眼眶骨折,颧骨骨折,韩某某胳膊摔地下受伤了。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0月30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马某某、马某某、崔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十多个人在一起喝酒,当时在延吉市**街**啤酒屋喝完酒,我们就准备回家了,到门口的时候,马某某拽我要再喝点,我就不想去,我俩就发生口角互相撕扯了几下,这时候李某某就来拽我,把我俩分开,当时拽我衣服的时候,勒到我的脖子喘不上来气,我就生气了,我就推李某某一下,后来我俩就互相撕扯倒地了,倒地之后我就用拳头打李某某面部几拳 (具体几拳记不清了),李某某也用拳头打我面部几拳(具体几拳记不清了),后来跟我们一起喝酒的同事们就把我们拉开了,然后我就把李某某送回家后就回家了。

5.鉴定意见:

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监控,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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