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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湾**号**室,户籍地是无锡市经开区**街区**号**室。无前科劣迹,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因与何某某的感情纠葛,在无锡市梁溪区商业大厦二楼安全楼梯平台上产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韩某某脚踢王某某腰腹部,致王某某右侧两根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韩某某赔偿王某某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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