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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1********,汉族,初识字,水产养殖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朋友陈某某携带竹竿捞网、水桶等工具,到宁德市蕉城区**镇**村社会福利养老院旁一池塘捕捞螃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发现林某某、陈某某在捕捞自己养殖的螃蟹,便上前质问。而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用竹竿捞网挥击被害人林某某腿部一下,致其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113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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