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8时许,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郯城县红花镇莒县全羊馆就餐,同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同程某某、李某某一行三人也在此就餐,期间,王某某多次对邻桌韩某某说下流侮辱性语言,被对方劝阻警告。餐后,在饭店门口,王某某再次出言不逊,被程某某(或韩某某)打倒在地。与王某某一起就餐的徐某某、郑某某等人将韩某某、程某某分开围住,过程中发生推搡,后双方均持马扎子相互夯砸,致徐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致郑某某、李某某头部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6万元,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2019年9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行到红花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某某、王某某等六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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