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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栋**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社会福利院门口路边时,因路侧停放的汽车影响其通行,先后投掷地砖将被害人毕某某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京N****8)前机器盖砸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沃尔沃牌小汽车(车牌号:京F****1)前机器盖和前风挡玻璃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0486元。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毕某某陈述、谅解书,证实车辆被损毁情形、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情况。

3、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0486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了刑事和解,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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