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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污染环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93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l96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情况下,私自在苍南县钱库镇新安社区小微园(鉴桥)东侧约300米处开办一个废油墨桶加工处置点,非法从事废油墨桶的收集、处置及销售经营活动,该场所于2020年3月16日被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查获,现场查获露天存放的废油墨桶0.435吨,已处置成块状的废油墨桶28.45吨,共计28.885吨。经认定,该废油墨桶系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具有毒性、易燃性的危险废物。其中,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负责帮助陈某某整理堆放废油墨桶、收购登记等工作。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移送材料及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4、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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