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526********0010,高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附**室单位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出租房一楼楼道内,因琐事与醉酒的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的两名女性朋友发生口角,继而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韩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符合外伤所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损伤符合外伤所致双膝、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左小腿肤软组织撕脱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三万二千元,张某某表示愿意谅解韩某某,并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急)诊病例历、临时报告、CT检查报告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并已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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