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因盗窃,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6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4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伙同孟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西侧车棚,盗窃郭某某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后被抓获。经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46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伙同孟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西侧车棚,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女,35岁)价值人民币2646元的E换电牌60V20AH型锂电池一组。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孟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4日,被害人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孟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邵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证明2019年8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伙同孟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西侧车棚,窃取被害人郭某某(女,35岁)价值人民币2646元的E换电牌60V20AH型锂电池一组的犯罪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一组E换电牌60V20AH型锂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2646元。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现涉案电瓶已起获并发还。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并对韩某某、孟某某表示谅解。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孟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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