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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院**号,系银川**学校员工。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4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街**体育馆篮球区内打篮球时,乘人不备,盗得被害人于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华为P20Pro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辨认笔录;

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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