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9日17时许乘坐出租车回家时,将手机遗忘在出租车上,随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乘坐该辆出租车,在车上韩某某捡到刘某某丢失的手机,同年2月6日韩某某在三道街华晨超市购物时盗刷刘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软件内金额203.80元进行购物,同年2月6日晚韩某某在“糖果华庭KTV”盗刷刘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软件内金额151元进行消费;同年2月10日韩某某在“华晨超市”盗刷刘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软件内金额191.60元进行购物;同年2月10日韩某某在“庆客隆”超市盗刷2次刘某某手机的“支付宝”软件内金额进行购物,一次盗刷340.70元,另一次盗刷138元;同年2月11日韩某某在“华晨超市”盗刷2次刘某某手机的“支付宝”软件内金额用于购物,一次盗刷249元,另一次盗刷537.20元;韩某某盗刷刘某某手机的“支付宝”软件内金额七次,共计1857.26元。案发后,韩某某于同年6月27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57.26元,赔偿被害人5,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韩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已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出具了承诺书保证以后不再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韩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韩立国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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