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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宝应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4 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去其朋友高某某位于宝应县**镇**村**组**号家中玩,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卫生间洗漱台柜子内的1只金手镯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873.4元。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发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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