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家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20年3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6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8年8月1日03时许在本市五华区**路****小区门口路边盗窃了受害人施某某一台iphone六代平板电脑(经鉴定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后携赃逃跑。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是否从被害人身上盗走了ipad,也无法排除是否以有其他人在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接触后从被害人身上盗走ipad,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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