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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昔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03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阳泉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晋C****B传祺GS4越野车到昔阳县赵壁乡***村,用事前准备的断线钳进入被害人田某甲家,从北院屋内盗出一本老书、一个陶瓷人物像和一个纸质笔盒,放于院内石磨处,接着又到南院被害人田某乙家,准备盗走一个陶瓷香皂盒、五瓶老村长白酒时,被田某乙发现。经昔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车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丙的证言;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且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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