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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家**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医务室门口快递摆放点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汪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等人的快递共7个,内有陈皮普洱茶、洗面奶、苹果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20.0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退还财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记录、收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悔罪保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汪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盗窃的物品为食品、衣物等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赔。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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