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6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姚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共同至海宁市海洲街道鑫泰城北区南门四幢底楼快递柜处,窃得被害人卢某某放在该处的6包快递(内有20套诚达机械配件/纸杯机配件、20个齿轮包夹摆杆座),价值263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姚某某已于2020年4月5日、21日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王磊、赵渊昊、许天益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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