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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22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3********,汉族,文盲,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盗窃于2020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批发市场附近的一辆三轮车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的鲫鱼、鳜鱼、白虾等。

    2、2020年9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批发市场附近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鸭子、腊肉、牛百叶。

    3、2020年12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排档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鱿鱼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2020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向被害人退赔。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因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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