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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清镇市红塔社区塔峰路中段时,看见路边停放着清镇市觅马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黄色共享电瓶车,遂将电瓶车放进车辆后备箱内盗走,后放至家中。次日,清镇市公安局抓获韩某某,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592.03元。

2.2020年0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清镇市姬昌桥附近时,韩某某在路边一修理厂院坝中盗走被害人陈军4个发动机缸盖,后以废品150元的价格变卖给田忠荣。次日,清镇市公安局抓获韩某某,追回被盗发动机缸盖并发还被害人,扣押赃款150元发还田忠荣。经清镇市物价中心评估认定,被盗发动机缸盖价值1053元。

另查明,因韩某某****未收押,被清镇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监视居住。2020年7月14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患心境障碍,但2020年3月15日、5月31日作案时处于本病缓解期,韩某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韩某某的罪行较轻,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患有心境障碍,现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盗窃时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盗窃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险性较小,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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