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9********,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号。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和天下超市路段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涉案电动车。韩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1月18日,韩某某取得张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电动摩托车;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认罚;4、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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