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星光68商场负一层车库摩托车停放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渝D9****二轮普通摩托车点火开关,接线启动后将摩托车盗走。张某甲发现被盗后告知保安人员,保安人员经查看监控视频确认系韩某某所为,即电话通知韩某某归还。韩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将摩托车骑回江北区星光68商场车库负一层摩托车停放点停放后,于2020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工作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现场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鉴于韩某某系初犯,归还盗窃的车辆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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