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3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馆**栋**层A实景恐怖密室的工作人员。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韩某某在上班时利用帮顾客杜某某的女友陈某某存包之际,将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韩某某在上班时趁人不备,将店内用于收银的手机带到时代天街D馆美乐佳超市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消费人民币15元,后又在大渝主厨店内采用微信支付方式消费人民币21元。
同日22时,韩某某将该手机带到上述美乐佳超市,通过微信支付套现的方式盗走微信钱包内的资金人民币152元。
同年12月18日12时53分许,韩某某将该手机带到上述美乐佳超市,通过微信支付套现的方式盗走微信钱包内的资金人民币215元。
2020年1月1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时代天街的店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韩某某在立案前即2019年12月19日向店内的微信账户退赔人民币407元,被害人梅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韩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了人民币300元,陈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金额较小,且部分赃款在立案前已经退赔,剩余赃款现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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