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3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在沪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街华为授权体验店,趁店员不备,将店内货架上盒装华为watchGT2e智能手表窃走后逃逸。经估价,该华为智能手表价值人民币1254元。
同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华为智能手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并获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单位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获被害单位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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