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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5月9日至6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本市丰台区****马鲜生**店)内,采用放入包内不结账的方式多次盗窃店内物品。经统计,被盗物品包括ANESSA安热沙水能户外防晒乳四瓶、露姬婷牌毛孔清洁洗面奶三瓶、杰士派牌喱膏加强定型一支。经鉴定,被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91元。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在盗窃露姬婷牌毛孔清洁洗面奶一瓶后被店内保安查获,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商品价格明细、物品丢失记录、谅解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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