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6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加油站收银台,盗窃被害人胡某某苹果X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5806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加油站,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男,30岁)放置于收银台的苹果牌X 25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806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证明韩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加油站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
2.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起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且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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