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镇**路**号,于2019年11月2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本市**镇“**”宿舍内楼梯口旁将陈某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建豪牌红色女士摩托车盗走。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又在本市太和镇“王者荣耀”网吧楼下将邓某某(男,3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绿佳牌电瓶车盗走。当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将盗得的电瓶车车架、电瓶车电瓶、摩托车分别进行销赃处理,并获账款90元、250元、150元。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处理摩托车时被现场蹲守的民警当场挡获。
经射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984元,摩托车价值2700元。另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诊断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韩某某在本案的盗窃行为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1月9日、6月10日,被盗摩托车和电瓶车已分别发还两名被害人。
本院认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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