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刘某甲(聋哑人,自报姓名,现失去联系)窜至绵阳市3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西路水韵滨江公交站时,在刘某甲掩护下,韩某某趁被害人刘某乙下车之际盗走其腰包中华为荣耀畅玩X6手机。两人得手后下车逃离途中,被绵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发现并追逐至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西路水韵滨江河堤边将两人抓获。后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荣耀畅玩X6手机鉴定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伍元整(1295.00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