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0********,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疑难、重大,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
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1月的一天,罗某甲、程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罗某甲提供白色陕汽奥龙罐车、抽吸车(捞油车),程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解某某(均不起诉)、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庆城县境内尚未投产井场从简易井口处采用“放喷”形式盗窃原油。
1.罗某甲、程某某等人窜至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徐塬队西345-368井组盗窃作案犯罪事实。
(1)2012年11月11日晚,罗某甲指使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驾驶其无牌陕汽奥龙罐车、白色长城越野车先后前往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徐塬队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西345-368井组采用放喷方式盗窃原油。后程某某联系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乘车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当晚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无牌长城牌越野车在该井场附近放哨,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将塑料管一端接至西345-368井组其中一口油井简易井口,另一端拉至韩某某驾驶的白色无牌照陕汽奥龙油罐车罐口,打开井口防盗设备采用“放喷”的方式盗窃原油。当晚共盗窃原油4吨,价值23500元。后程某某伙同韩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运往庆城县三十里铺镇十五里铺村十五里铺自然村罗某乙的非法收油窝点进行销赃。
(2)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罗某甲电话指使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再次窜至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徐塬队西345-368井组,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原油4吨,价值23500元。后程某某伙同韩某某驾车将所盗原油运往罗某乙的非法收油窝点进行销赃。
(3)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罗某甲电话指使程某某组织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再次窜至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徐塬队西345-368井组,采用相同方式盗窃原油7吨,价值41125元。后程某某伙同韩某某驾驶油罐车将所盗原油运往罗某乙的非法收油窝点进行销赃。
(4)2012年11月27日晚,罗某甲电话指使程某某组织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驾驶陕汽奥龙罐车,解某某驾驶东风蓝色抽吸车,张某某驾驶银白色长城越野车前往345-368井组盗窃原油。上述犯罪嫌疑人先后到达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徐塬队西345-368井组,程某某、张某某在井场附近放哨,先采用“放喷”方式盗放原油,后解某某现场指挥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架起抽吸车支架,将该车抽吸设备安装井口,解某某启动抽吸车盗窃作案,当晚共盗窃原油3吨,价值17625元。后韩某某驾驶陕汽奥龙牌油罐车伙同程某某将所盗原油运往罗某乙的非法收油窝点进行销赃。
2.罗某甲、程某某等人窜至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徐塬队西344-368井组盗窃原油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26日晚,罗某甲指使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解某某窜至庆城县葛崾岘县高庙村西344-368井组,先采用“放喷”方式盗窃作案,后采用抽吸车“捞油”的相同方式盗窃原油3吨,价值17625元。后程某某伙同韩某某驾驶陕汽奥龙牌油罐车将所盗原油运往罗某乙的非法收油窝点进行销赃。
3.罗某甲、程某某等人窜至庆城县葛崾岘高庙村徐塬队西346-365井(原西336-365井)盗窃原油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罗某甲电话指使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窜至庆城县葛崾岘县高庙村徐塬队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346-365井盗窃原油。因到达井场入口处时发现该井已安装抽油机,盗窃未遂。
4.罗某甲、程某某等人窜至庆城县高楼乡丁堡子村张咀自然村庄214井组盗窃原油犯罪事实。
(1)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罗某甲指使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窜至庆城县高楼乡丁堡子村张咀自然村庄214井组,采用“放喷”方式盗窃原油2吨,价值11750元。后程某某合同韩某某驾驶陕汽奥龙牌油罐车将所盗原油运往罗某乙的非法收油窝点进行销赃。
(2)2012年11月24日晚,罗某甲指使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解某某窜至庆城县高楼乡丁堡子村张咀自然村庄214井组,采用“放喷”、“捞油”方式盗窃原油5吨价值29375元。后程某某伙同韩某某驾驶陕汽奥龙牌油罐车将所盗原油运往罗某乙的非法收油窝点进行销赃。
5.罗某甲、程某某等人窜至庆城县高楼乡太乐村闫家畔自然村板102井盗窃原油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30日晚,罗某甲电话指使程某某前往庆城县高楼乡太乐村闫家畔自然村板102井盗窃原油,后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长城越野车与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乘坐解某某驾驶的抽吸车先后到达井场,在抽吸车工作过程中发现套管内全是水,当晚未盗得原油。
6.罗某甲、程某某等人窜至庆城县庆城镇西塬村西79井盗窃原油作案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罗某甲电话指使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位于庆城县庆城镇西塬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一区西79井盗窃原油。在采用井口“放喷”方式盗窃原油时由于该井瓦斯气较大未出油,盗窃未遂。
7.罗某甲、程某某等人窜至庆城县赤城乡新庄村谈庄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板2井盗窃原油作案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日晚,罗某甲电话指使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解某某窜至位于庆城县赤城乡新庄村谈庄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项目组板2盗窃原油。当晚程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银白色无牌照长城牌越野车在现场附近放哨,解某某驾驶无牌照东风牌抽吸车指挥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将抽吸设备安装于板2井简易井口,并从该设备一端接塑料管至韩某某驾驶的白色无牌照陕汽奥龙牌油罐车内盗窃原油。正在准备盗窃原油时,当地村民发现后前来井场阻挡,上述人员将作案车辆遗留在现场后逃离。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在庆城县赤城乡街道将上述人员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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