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村**组**号,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9日、10日连续三天早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花园**栋楼下**商店门前,先后三次共盗得方形白钢料共计8根,卖给废品收购站,共获利人民币20多元。绥化市北林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白钢出具了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构成盗窃罪,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1、盗窃数额五千元以下的;
2、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认罪认罚。所盗白钢料无法做价格鉴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权的指导意见》中盗窃罪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