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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和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富拉尔基区花园街早市附近,看见被害人谭某某(女,48岁)车牌号为黑B****3号红色马自达CX-5轿车停放在向阳大街北大仓旗舰店门前,曹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玻璃撬碎,发现该车后备箱内有酒,曹某某、韩某某将2箱50度君妃白酒(共8瓶)、2箱北大仓since1914(共10瓶)盗走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酒行,曹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韩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案后韩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谅解书等

2. 证人姜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同案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北大仓君妃酒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7.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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