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市赛罕区**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那木拉、刘雪茹,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监察委员会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时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村村主任杨某某、书记包某某与村民韩某某商议新建村委会办公楼的相关事宜,约定由韩某某垫资修建村委会办公楼,待村里何时有钱优先向韩某某支付工程款。
2007年4月21日韩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2007年10月16日时任村主任杨某某、村书记包某某向村内砖厂给韩某某提供20万块砖用于修建办公楼。2008年3月10日,**村委会以支付自来水工程款的名义向韩某某支付建设办公楼工程款5万元。2008年5月6日,村主任杨某某被金河镇政府停职,村书记包某某被金河镇政府免职,由村民武某某代理村主任、村书记。办公楼竣工后,韩某某要求武某某对其建设村委会办公楼进行验收审计,并出具工程款欠条,武某某以村里没钱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后韩某某一直个人占用并使用该办公楼。
2010年2月26日韩某某召开村委会议,会议纪要中记录原建村委会归韩某某所有,长退短补,实际韩某某未退也未补。2008年至今韩某某母亲曾给看房子居住过两个月左右。
综上所述,被调查人韩某某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村委会主任的特殊身份召开村委会议将由其垫资建设的**村委会办公楼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归其所有,其中村集体支付的5万元,提供20万块砖价值3.077万元,共计8.077万元应退回村集体而未退回,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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