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水利物资商店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小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突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定我院审查办理,2020年1月19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突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吴某为保住北京市**区**小区一联排别墅**号,找到贾某某商议,贾某某便让吴某多次将该房过户,二人以2016年12月1日制作虚假流水、2016年12月3日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形成了马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小区一联排别墅**号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突泉法院执行以物抵债的形式过户到韩某某名下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突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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