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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虚开发票罪)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兴安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兴安盟******有限公司院内。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聂某某(已起诉)通过微信电话联系需要代开发票的人。被不起诉人兴安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聂某某,让聂某某为其虚开票面税率为3%、票面金额价税合计为152.11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份(发票尚未入账),并按照票面税率为0.8%的价格支付聂某某2万元。发票购买方兴安盟******有限公司与发票销售方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经营往来。经国家税务总局科尔沁右翼前旗税务局鉴定,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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