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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坊**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坊**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从石嘴山市**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8297.45元,税额152710.55元,价税合计1051008元。2017年3月,从石嘴山市**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78058.1元,税额251269.9元,价税合计1729328元。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为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8年4月至7月,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共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42.1万元,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该公司行为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滞纳金,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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