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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9********,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海安市****街道****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9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11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南通市**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经与施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约定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南通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48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4122.07元。后南通市**机械有限公司将所有涉案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南通市**机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所抵扣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本不起诉决定书宣告之日起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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