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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014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北仑**船舶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8000147T,住所地北仑区**镇**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甲江,男,1989年**月**日出生,系**船舶工作人员。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7********,汉族,高中文化,**船舶实际经营人,住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船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船舶期间,在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南京贤觉贵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00200元,其中税款232507.66元,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

案发后,**船舶已将增值税进项税额232 507.66元转出,补缴企业所得税303184.22元、滞纳金117483.89元,但尚欠税务罚款242547.38元、滞纳金47630.26元未缴清。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白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船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单位**船舶、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船舶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国家主要税收损失已得以弥补,其尚欠滞纳金及税务罚款可由税务机关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船舶、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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