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家属院**号,现住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河北**高压管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6年11月22日,河北**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与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韩某某购买了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0755.45元,税款85836.26元,后到盐山县税务局抵扣税款,公安机关立案后,河北**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补交了税款。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税款已补交至盐山县税务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3、同案犯贾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交税款的情节,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