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经与王某某(另行处理)事先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他人为王某某经营的海盐县**厂虚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编号为:№0479****、№0479****、№0479****,价税金额计人民币345000元,税额计人民币50128.20元,王某某已申报抵扣。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王某某退缴了已申报抵扣的税款计人民币50128.20元。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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