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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96********,汉族,学生,研究生(硕士),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街道**村**号。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齐某某(已起诉)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自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青岛**交易中心”诈骗软件,招聘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和高某某、姜某某、柳某某、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假冒女性身份,使用“陌陌”、“探探”等交友软件,通过虚假定位添加附近的人为好友进行聊天,虚构在“青岛**交易中心”软件中投资期货可以赚钱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在“青岛**交易中心”软件中进行投资,后齐某某采用修改软件后台数据的方式,造成被害人投资亏损的假象,骗取被害人财物。

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受雇于齐某某参与诈骗活动,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两万元。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齐某某等人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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