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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乡**村**组**号,现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房,工作单位:山西**员工。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0时4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巷**便利店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谎称自己支付宝花呗有欠款到期,请求彭某某代其偿还支付宝花呗欠款,然后韩某某再使用其支付宝花呗通过在被害人店内消费的方式将支付宝花呗的钱套现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两次共计向韩某某转账人民币8000元。韩某某在获得该款项之后随即某某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其他债务,后韩某某借故逃离现场。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之下,韩某某于次日偿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其余款项直至案发均未退还被害人。

2020年5月30日,韩某某家属赔偿了彭某某损失,彭某某被对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韩某某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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