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7年4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赵某某二人共同商议后,经赵某某介绍,韩某某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庞某某提供由赵某某委托他人办理的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庞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商议月息3分,借期一年。2017年3月10日,在韩某某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韩某某私自将其用于抵押的庆城县**镇**街**号**幢**层**住宅出卖于武某某。后在被害人庞某某的多次催促下,韩某某共计向庞某某归还本息约7万余元,其余借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本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韩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韩某某客观上虽然向被害人庞某某提供了假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目的不清。根据卷内现有证据,一是借款后韩某某能够按照约定按月向被害人庞某某清结借款利息;二是卷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韩某某将借款及售房款用于非法活动;三是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庞某某多次催促韩某某还款,韩某某又先后陆续向庞某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庞某某继续催促还款,韩某某称已实在无力归还,只能想办法慢慢还,庞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韩某某是否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卷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综上,起诉意见书认定韩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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