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302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幼儿园老师,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因无逮捕必要由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得知被害人田某某欲购买经济适用房,便谎称可以找人帮田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2018年3月5日韩某某谎称已找到可以办经济适用房的人,但需要田某某准备10万元首付款,田某某称只有5万元,韩某某便称其可以帮田某某垫付5万元,田某某便于当日在乌市水区五星北路东二巷53号公交公司家属院门口将5万元现金交给韩某某。之后田某某一直催促事情进展,韩某某为搪塞田某某便伪造了一张盖有“乌鲁木齐不动产登记中心”印章的收据交给田某某。韩某某并未将钱用于为田某某找人,而是将其消费。
另查,2019年11月28日韩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田某某5.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田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欠条、收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
2.鉴定意见:(2019)公国乌文检字第009号;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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