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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以来,同案犯赵某甲(已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午夜有约等APP平台上公开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在吸引到嫖客后,赵某甲便让嫖客添加自己事先以女性身份注册好的微信或QQ账号,并假扮卖淫女与嫖客聊天,最后再以需缴纳定金、包夜费等费用为由,骗取嫖客钱财。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明知赵某甲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收款,并将收钱款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赵某甲。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1月20日至21日,被害人赵某乙被赵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同),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收取并转账给赵某甲。

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金某某被赵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2760元,其中2300元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收取并转账给赵某甲。

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曹某某被赵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5309元,其中1100元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收取并转账给赵某甲。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被害人已得到退赔,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2020年1月20日与赵某甲吃饭时得知赵某甲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后,仍将微信二维码提供给赵某甲使用并帮助转账钱款的事实。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明知自己在实施诈骗犯罪时,仍将微信二维码提供其使用,并转账赃款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月20日-21日被骗走1900元,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微信收取并转账给赵某甲的事实。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2月11日被骗走2760元,其中2300元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微信收取并转账给赵某甲的事实。

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2月13日被骗走5309元,其中1100元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微信收取并转账给赵某甲的事实。

6.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流水,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通过微信多次被害人钱款,并将收取5300元转账给赵某甲的事实。

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全部得到退赔并表示谅解的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苹果手机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系从犯,且没有参与分赃。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诈骗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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