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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诈骗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辽阳**农机有限公司**,高某某指使其姑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亲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借用他人农村身份证,三人利用国家的农机专项补贴政策,三人对辽阳**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虚假销售,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后陈某某利用朋友关系借用了张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的身份证,通过金玉农机公司进行虚假销售水稻插秧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8700.00元。韩某某利用自己的亲属、朋友关系借用了王某某、艾某甲、艾某乙、韩某甲、韩某乙、艾某丙、褚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也通过金玉农机公司进行虚假销售拖拉机、联合整地机、旋耕机等农业机械,套取农机补贴人民币2729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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