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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珲春海关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珲春海关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姚某某(另案处理)走私,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前往**公司西侧**公司院内接运海产品,现场涉案人员在装运过程中因被缉私人员发现而逃跑。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扣拉载走私货物飞碟牌辽A*****重型普通货车1辆、五菱牌吉H*****、五菱牌吉H*****、五菱牌吉H*****、东风牌吉H*****面包车4辆、老板蟹、黄板蟹、大毛蟹、小毛蟹、籽蟹、海螺、海胆籽等海产品104箱。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海产品价值人民币67.183万元。另查明,涉案海产品属于禁止自朝鲜进口的商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主动到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轻,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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