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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于2020 年5月10日11时许,在常熟市古里镇富春江路10号双剑布业工地操作破碎机时,因未履行开机前安全检查义务,未及时发现身处破碎机机舱内的韩某乙(男,殁年59周岁, 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开机操作后致韩某乙被破碎机挤压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于2020年9月8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丙、沈某某、韩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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